【关键词】
容留他人吸毒 提供身份证 出房资 相互容留
【要旨】
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涉及对容留“场所”及对场所“控制权”的界定,对于在旅店、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的,如提供身份证者和出房资者不是同一人情况,在明知开房的目的是为了吸毒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视其为相互容留,将彼此计入各自的容留人员数额,达到容留三人的,认定提供身份证者和出房资者两人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5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五次利用其家中或者酒店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两次由被告人卓某某出资、熊某某出示身份证在宾馆登记开房,共同容留其他两人吸毒。
【诉讼及履职过程】
(一)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卓某某两次出资开房的宾馆房间是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登记为由,认定该两起事实的法律性质系被告人熊某某、卓某某二人共同提供宾馆房间容留其他三人吸毒,系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对于这两次出资开房,只是宾馆前台人员以熊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宾馆房间实际是由卓某某出资订用,熊某某、卓某某两人之间并无共同订用房间和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意思沟通。同时,对于两名以上吸毒人员在共同租用的宾馆房间、出租屋等场所内一起共同吸食毒品系相互容留吸毒的性质这一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亦应根据“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卓某某的上述两起事实,否定了熊某某这两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提出抗诉情况及理由
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后,认为一审判决否定了熊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且由卓某某出资到宾馆开房的两次共同容留行为,只认定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属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遂提出了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罪的罪状特征即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不是特别规制谁提议吸毒、谁购买毒品。在宾馆开房类的容留吸毒案中,提供身份证者和出资者往往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法院判决以卓某某提出想吸毒、出资购买毒品、出资订用宾馆房间即排除提供身份证登记房间的熊某某的作用,认定卓某某单独构成此二次容留行为,否认有容留故意的熊某某在这两次行为中的容留地位,与本罪的罪状要求不适。
第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吸毒场所的控制力。国务院2011年修订颁发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根据这条规定,提供身份证是到宾馆登记住宿的必备条件,相反对资金的出处要求不那么严格,这充分说明了身份证在宾馆开房中的作用,也说明了提供身份证开房者对宾馆房间起码是有主要的控制力的。法院判决只认定出资者卓某某具有房间的控制力、而否认提供身份证的熊某某对该房间的控制力属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案卷材料中几位吸毒人员的事前约定、熊某某亲自购买毒品、回避在其自己家里吸食到主动提供身份证在宾馆开房的前后过程看,熊某某均全程参与其中,其主观上完全具备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定罪证据的疑问,已经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证据材料反映有熊某某、卓某某等同时拿出身份证登记房间而服务员只是拿了熊某某的身份证,这更明确地说明了熊某某和他人一样存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全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完备充分,在证据存疑状况下适用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情形并不存在,该判决“对于两名以上吸毒人员在共同租用的宾馆房间、出租屋等场所内一起共同吸食毒品第相互容留的性质这一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亦应根据‘罪行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是对“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机械理解,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错误适用。
第四,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是将开房者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对象惩处的。洪公通字[2017]117号《南昌市第十二次刑事业务联席会议纪要》第七条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相互容留的认定问题认为:“市公安局同意市检察院提出的提供身份证开房者与资金者相互之间构成相互容留,市中院认为应查明提供身份证开房者主观上是否有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之故意”。该纪要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市公安局和南昌海关缉私局研究联合下发,说明以前有类似案件发生,并对这一问题作了研究,统一了司法几家的认识,对南昌市司法机关办案具有指导作用。法院判决排斥上述市四家会议纪要,与南昌市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做法不符。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与卓某某两次登记宾馆房间吸毒的过程,属一人出资、一人提供身份证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人具有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构成相互容留,全案应当认定熊某某有五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量刑应当调整。
(三)抗诉结果
2020年3月26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曾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并提供吸毒工具,后因考虑在家中吸毒不方便,提议到宾馆吸毒,并在开房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与开房出资人卓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故这两次开房吸毒属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改判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指导意义】
办理涉案人员较少的容留吸毒案件,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场所的控制力、对场所具有控制作用的人数及其相互之间的依存关系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容留三人以上的追究起点,注意把握关键点:
第一,要认真审查把握行为人提供场所的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对提供的场所用于吸毒应是明知的。吸毒为法律所禁止,任何场所的吸食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但过失不构成容留吸毒,只有故意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的,主观上具有直接明确意思的,或者放任他人在其场所吸毒,才能构成容留吸毒罪。
第二,要认真审查把握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控制力,对场所是否有控制权是容留吸毒案的关键。到宾馆开房吸毒,须取得宾馆房间的使用权。宾馆属营利性的,要取得宾馆的使用权理所当然地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不支付钱款是肯定无法取得使用权的,故此出房资者应当对宾馆具有控制权;同时,宾馆属于特殊行业,国务院2011年修订颁发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由此可知,提供身份证是到宾馆开房的基础条件,无证则无法开房,所以提供身份证的人员对宾馆房间也具有当然的控制权。
第三,要认真审查把握提供场所行为主体的多样性,对场所的控制权人在宾馆开房吸毒中不一定只有一人。一般情况下,宾馆开房由一人提供身份证和出房资,在此一人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是一人,责任主体也是一人;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一人出身份证,一人出房资情况,也有一人、二人或多人出身份证,一人、二人甚至多人出房资的情况,各行为人对房间都处于支配地位,缺一不可,对此应综合全案情形,认可主体多样性情形的存在,认可多个主体具有对该场所的控制支配权。
第四,要认真审查把握提供场所多个行为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对靠二个以上行为人才能取得吸毒场所的情形要查究各行为主体的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规则,身份证和钱款是到宾馆开房的必备条件,有钱无证开不了房,有证无钱宾馆也不会提供房间服务,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取得宾馆的使用权。如果提供身份证和出房资的不属同一人,则提供身份证者和出房资者就互为依存,彼此之间即具有支配控制权,在此情形下应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将对方计入自己的容留人员数额,各人达到容留三人以上追究起点的,对提供身份证者和出资者均应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