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虚假诉讼 不批准逮捕 复议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查明事实,严格虚假诉讼罪的构成标准,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熊某某到新疆**县经营不锈钢厂,需启动资金200万元,每人需50万元。因张某某没有资金即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由张某甲以其坐落在安义县鼎湖镇桥南路31号房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70万元系银行转帐,3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某。此后,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间,又先后10次向万某某借款共计738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13日借款71万元和29日借款130万元),上述10笔借款既有转帐给付也有现金给付。因张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万某某的借款,双方在2015年12月20日就张某某向万某某全部借款进行了核算。截止2015年12年19日,张某某及其公司共欠万某某借款本息889.28万元,张某某向万某某出具了一份向万某某借款889.28万元的总借条。
2016年10月8日,万某某就其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安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张某丙、**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张某甲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89.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017年3月13日,**县人民法院对万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张某丙、**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张某某、周某某、**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万某某人民币本金889.28万元,利息70.72万元,共计96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89.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潘某某、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甲在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张某某、周某某、**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偿还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改判周某某对借款中的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他与一审判决一致。随后,张某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2月2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经省高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一、万某某同意张某某、**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600万元,其中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二、如张某某、**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还款,则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万某某支付到期应付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如**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坐落于**县工业园内的土地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处置时,**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应当以处置所得款项向万某某一次性提前偿还第一项约定的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三、周某某、潘某某、张某丙、张某甲不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00元,由万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0元,由张某某、**县安义**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承担。
经查,张某某称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间,共向万某某借款本金总金额686.7823万元,期间还款318万元,至案发时尚欠万某某368.7823万元未归还。其向万某某2015年1月13日借款71万元和29日借款130万元属虚假,实际没有得到上述二笔借款,还有多笔借款也是虚假的;但万某某部分供述称张某某向其共借款800多万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借款71万元和29日借款130万元借款属实,系现金交易并提供了存取款凭证,部分供述又称二笔借款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为了方便诉讼才让张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的借条,且经过三级院审查依法作出了判决。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3月7日移送本院提请逮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经查明也不涉嫌其他罪名,故于3月14日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3月19日,安义县公安局认为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误,向本院提出复议。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复议认为,根据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精神,我们可以知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万某某制造银行流水使201万元利息成为本金并非无中生有,将整个借款期间发生的、总金额中的一部分单独出来追究刑事责任不妥,万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部分篡改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罪状特征。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应追究万某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有偿的民间借贷为当今社会普遍现象,司法是为这种支付利息的借贷开启了一扇窗的,只是对畸高的利率不予司法保护。近几十年来,随着个人走进市场创业,民间借贷已走出东挪西借应付生活之急的年代,为创业之需、生产之需、周转之需等而借款成为常见。既然为了经济利益而借,个人将钱款变成资本有偿借贷来参与分配现象也为普通百姓所接受。现实中,为解燃眉之急、或为一本万利甚至无本取利等,不惜承受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也不断出现。为了保护市场各种主体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为远高于国家银行包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民间高利率借贷开启了一扇窗,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案卷材料中张某某也证明从万某某处借款支付了高低不一的利息,对这一社会常见情形,我们应当正视其客观性,不否定其正当性。
第二,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国家尚没有明确规范,也没有禁止性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利率并不违法。民间借贷主体多元、需求多元,有的是为了扩大生产,需要购买新的生产设备;有的是为经营流通,需要注入资金扩大规模;有的是为银行贷款到期继续贷款,需要过桥资金偿还银行后继续转贷,有的是为到市场上搏上一把,进入企业老板行列等等,从银行贷不到款即到民间筹集,支付的利率高低不一,从一般的银行利率到月息0.2元、0.3元,远远超过了商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对这种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没有高至多少即禁止的上限规定,只有《刑法》设置了高利转贷罪,但其资金来源须是银行贷款,本案不符合该种情况;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也只是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也只是设定了有偿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可和保护范围,对利率的上限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第三,把利息作欠条起诉至法院,即便造成利息属于本金假象,也只属部分篡改事实,是诉讼中的瘕疵证据,不能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公民有根据个人意愿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只要其不侵害第三方利益,一般均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一个图利息收入,一个图资金周转谋求发展,各有所图,并由此形成了两笔计201万元的利息,属于完全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在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的核算中,也得到了反映,将其一并计入889.28万元的欠款总额中。另一方面,利率由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制造银行流水把本不存在的借款假造成真实借款,掩盖了高额利息的事实,但没有违背借款方支付利息的意志。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往往会超过合法的银行利率很多,这种情况的高额利息是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自愿,虽然其中有超一定利率范围不受法律保护部分,但其不影响平等主体的自愿意志的成立。万某某制造银行流水掩盖高额利息的行为,并没有虚增借款人张某某在约定之外的应支付款额,只是在诉讼中改变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和主张权利的理由,应认定为部分篡改事实。对超出一定额度的利息,借款人如果不愿意支付,按照《规定》,借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已支付的还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至于担心利滚利造成利息畸高的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到期不能向银行偿还本息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向客户收取包括利息在内的超过正常利率50%的复利。万某某把利息变成本金,可能存在的另一问题也就是把利滚利,这与银行的做法并不冲突。如由此产生了畸高利息,根据《规定》总利率不超过36%的限度,超出部分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
第四,单独认定制造银行流水的201万元为虚假诉讼,有失片面。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一个过程,认识事物应全面客观地进行,砍头去尾抽中间的做法,不能科学准确地认识事物的全貌。万某某在张某某未如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把利息当成本金让张某某打借条,同时采取制造银行流水以印证成借款,并向法院起诉且得到法院认定。如果单独把这部分提出来分析,万某某确实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从案件发生经过来看,张某某向万某某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时间跨度近一年,法院认定的借款有11笔,张某某更讲有29笔,而被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即2015年1月10日、1月29日的两笔,分别为71万元和130万元,而这两笔计201万元都包涵在经双方确认为889.28万元的总金额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两张借条形成之后,张某某还向万某某借过多次钱。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真实的约定利息,其后双方不可能再行发生借贷关系。现在只纠出其中的一部分来追责,有片面处理问题的嫌疑,并不妥当。
第五,万某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不明。双方借款确实长期且大资金量地存在,利息也是依双方协商约定利率计算而来,两人之间不存在意志强迫。万某某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的方法,把利息作为一般欠款向法院起诉,只是一种诉讼策略,怕过高的利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为了胜诉而为,其非法占有张某某财产的故意难以确定。
第六,刑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保持谨慎态度。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间,主要遵从意识自治,事涉范围广、权利处置弹性大;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公民、集体、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刚性要求强。公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较为谨慎,除非民事法律关系影响重大、危害严重。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本着双方意愿有着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张某某为到新疆伽师去办安义亮发不锈钢厂而借款,钱款用途合理、支付高利息意愿自由,万某某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把来源正当钱款借出去,需要承担收不回借款的风险,收取高额利息也情有可原,本着民事法律关系自治和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应不予干涉。如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诉诸法律,由法院对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同时,本案不属“套路贷”,不成立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15《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本案万某某通过多次存取款的方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把利息变成本金借条,向法院起诉后被判胜诉,表面上看符合“套路贷”的部分罪状特征,但两者有着以下根本性的区别:
第一,本案201万元欠条的产生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套路贷”中的债务应当是“无中生有”,通过假造的证据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存在。而本案两张71万元和130万元借条,虽是在万某某要求下出具,但这是按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利率计算得出的数额。在此,万某某是承担了收不回本金风险的,张某某也是自愿承担的。
第二,本案万某某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目的是为打官司胜诉。因两人之间借贷的利率很高,诉诸法律肯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万某某就采取了到银行多次存取款的方式制造银行流水,以便在法院诉讼时证明该利息为借款,能得到法院支持。客观地看,这种行为只是万某某的诉讼策略。
第三,本案万某某借款给张某某的利率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期间没有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方式,导致张某某的意志受到左右而签下不存在的或是虚高的欠款借条,也没有发现有黑恶团伙性质的痕迹,不符合“套路贷”的罪状特征。
第四,本案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特别是在本案两笔“欠款”事实发生之后,两人之间还发生了多次大额度的借款,充分说明了双方高利率借贷关系的自愿性,这与“套路贷”中被害人受到欺骗、胁迫等而被迫出具借条完全不同。
2019年3月26日,本院经复议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4月11日,经市院复核,维持了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
【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罪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其中最重要的客观方面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变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无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