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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时间:2020-09-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电话号码   个人信息    诈骗  共犯

  【要旨】

   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仍然向他人出售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及提供电信网络诈骗话术、收款二维码。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乙、刘某某(两人均已判决)之前为同事关系。2019年2月下旬,王某乙、刘某某花人民币40000元向王某甲购买客户电话号码等资料,王某甲每天会用QQ软件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刘某某QQ账号发送400条左右的电话号码2019年3月份,王某乙、刘某某租下南昌县八月湖路的金涛御景花园7栋1102室用作办公地点,并购置电脑、电话机、手机及大量手机卡等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王某乙、刘某某利用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寻找有意向在网上贷款的客户。针对有意向贷款的客户,王某乙等人通过微信发送一个虚拟的个人征信资质查询系统让客户进行填写,只要客户把个人的身份资料输入,就会显示贷款信用不过关,然后王某乙等人就以客户个人征信有问题为由,要求客户缴纳人民币998元的“信用资质提升费用”,用以帮客户急速办理出无抵押的信用贷款。截止案发,王某乙、刘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4889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家属已代其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审查认定及处理情况

(一)关于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王某甲为他人提供了诈骗话术内容及收款二维码的犯罪,是诈骗的共犯。

(二)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刘某某向其购买电话号码是用于实施诈骗,仍然向其出售大量电话号码,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指导意义】

  在网络诈骗产业链中,为他人提供网络诈骗所需的诈骗话术内容及收款二维码是网络诈骗的共犯,同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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