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中旬某日,王某因个人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前期曾因公司经营不善,王某将仅有的房产过户给了他人。在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王某仍刻意隐瞒真实身份,通过搜索关键词添加微信好友,谎称帮朋友“李总”办理贷款,约见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见面,将其带至王某经营的公司办公室内了解贷款事宜等。次日11时许,王某饮酒后再次将张某约至上述办公室内,假意让张某帮助翻找贷款材料,将大门反锁后趁张某不备捂住其口鼻持铁锤击打其头部,致使其头部流血,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张某随即与王某争夺铁锤,期间王某还持随身携带的小铁铲,以“不给钱就捅一刀”对张某进行威胁,张某欲拨打电话报警时,王某将其手机打掉在地。后王某与张某相隔数米对峙数小时,王某谎称自己患癌症随时可能会死亡,后因醉酒等原因呕吐,张某见状寻找机会偷偷打开三楼办公室窗户,于15时许从窗口摔落至一楼地面。经鉴定,张某头部因锤击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身体因坠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现场勘查,窗户距离地面高度为9米多。
本案对王某认定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及如何量刑产生分歧。如果全案认定为抢劫罪,对王某认定为基本犯既遂还是加重犯的未遂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因为王某客观上对张某实施捂嘴、锤击头部等行为,属于轻微暴力,主观上是强迫张某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作案过程中未进一步实施手机转账等行为,抢劫故意并不明显,属于强迫交易行为,已达追诉标准,考虑犯罪数额和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可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款,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之间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典型的以借为名的抢劫,属于抢劫罪基本犯既遂。根据2014年最高检《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对张某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方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其不告知真实身份、不提供贷款资料等表现,足以证明无交易的基础,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同样认为构成抢劫罪,但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条款,不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王某向被害人提出索要的数额为30万元,但未能实现这一犯罪目的。根据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考虑犯罪时间和犯罪情节等,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对其不适用减轻处罚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虽然分别属于《刑法》第三章和第五章,但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可采取暴力手段,且侵犯人身财产双重法益。但仔细甄别,二者在是否存在交易基础、暴力程度的轻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结合本案来看,属于以借为名的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有关规定和全案情节,对其以基本犯既遂论处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不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
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应的法益也是市场秩序,健康的市场秩序要求是自愿的且平等的,也就是说必须存在交易双方这一基本要素。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交易罪的判例,通常发生在提供搬家服务或者运输服务等领域内,即使认定强迫对方提供借贷服务的情况下,双方也一般为朋友、发小等了解对方的关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相识仅两天,张某本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借大额资金给王某。王某作为具备贷款经验的人员,未向张某提供征信报告等贷款资料,且刻意隐瞒真实身份谎称是其朋友需要贷款,小贷公司也不可能借款给王某。按照常理分析,如果确系强迫对方提供贷款服务,则必然会谈及借贷协议、贷款时长、利息多少等问题。而根据被害人陈述,期间被害人为脱身曾提出可以带王某至公司办理贷款时,王某并不同意也不允许张某离开,可见双方不具有交易基础。
(二)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于强迫交易罪。虽然《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虽都有“暴力”二字,但实际上具体含义有所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是指直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或者使用工具击打等方式或者以上述方式威胁,程度要求达到完全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强迫交易罪一般使用轻微暴力或者以揭发隐私、毁坏财产或者抓住弱点为把柄相威胁等。从造成相同后果时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不同也能看出来上述区别,比如同样是造成轻伤后果,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最高为7年,而抢劫罪最高可判至10年。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使用铁锤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使其头部流血,还曾经持铁铲以不给钱就捅一刀进行威胁。看似仅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但将被害人限制在封闭空间内长达4个小时之久,使其丧失人身自由且处于恐惧状态之中。被害人坠楼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与王某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其暴力、胁迫手段和程度都足以让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
(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不少抢劫案件中,行为人均是以借为托词,实则行强占之实。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虽然对被害人提出的是借钱要求,但是有借无还,表面是通过协商获取钱财,实质上是通过暴力取财,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王某不准备归还借款,也无归还能力。判断上述情况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和法律逻辑进行综合分析。王某隐瞒了真实的身份,自始至终从未告知张某其真实姓名,甚至凭空杜撰了第三人李总的存在,上述表现就能反映出其不准备归还借款。被害人处在陌生环境且毫无防备情况下,根本不能通过一般方法了解王某真实身份,若提供钱款,日后也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王某虽曾辩称打算借款两个月后归还,但作案过程中,谎称自己癌症随时死亡,更不可能约定还款时间。同时,经调查,王某公司经营不善,且案发前,王某将仅有的房产过户给了他人,仍无法偿清债务,不具备归还能力。
第二,王某并非占有借款利息,而是占有他人提供的全部财物。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虽都有获取利益的目的,但前者要求占有对方提供的全部财物为目的,后者表现为以获取通过不平等交易获取正常交易所无法获得的利益为目的,通常行为人也支出了一定的成本。本案中王某并非通过支付低息等获取交易机会,而是直接向对方索要钱款,未打算支出任何“交易”成本。
第三,未进一步索财不影响性质认定。王某未进一步索财,非主观不想而是与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有一定关系。被害人自称没有钱,且先后采取争夺铁锤、拨打报警电话、持消毒液和酒精喷王某、用铁凳子防身、保持安全距离、进行言语劝说等多种方式进行反抗或者躲避,防止遭受进一步侵害。而王某始终将被害人控制在公司内,不法侵害持续进行。虽王某后因醉酒反应较大且被害人坠楼等原因,客观上未能实现索要财物的目的,但不能否定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四)全案认定为抢劫罪基本犯既遂,将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更为适宜
抢劫对象的轻伤和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能够认定“抢劫致人轻伤”情节成立。根据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规定,抢劫犯罪劫取财物或者造成轻伤以上的,均属于既遂。但因为抢劫侵犯的是人身和财产双重客体,存在对某一客体已既遂,而对另一客体未遂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本案被害人受轻伤,则认定全案既遂。若对行为人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判处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明显量刑过重,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与实际劫取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重伤等行为的危害性。因此,一方面存在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属于基本犯的既遂,另一方面又存在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但因未实际抢到财物,属于加重犯的未遂。关于类似的问题如何解决,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均表述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虽所涉罪名不同,但上述规定的精神较为一致,对其他罪名的案件同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即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按照上述思路来看,虽然王某索要30万元,但是仅口头提出且未进一步要求被害人通过手机转账等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法定刑由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可减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抢劫致人轻伤的既遂部分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因此,以抢劫罪既遂处罚,再将抢劫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为基本犯既遂,将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考虑足以评价其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