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转账备注中未注明是否系转借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笔转账的真正贷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彭某将借款转入周某账户,周某再将该款转支给黄某,彭某、周某、黄某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一是彭某系贷款人,周某、黄某系共同借款人;二是彭某、周某系共同贷款人,黄某系借款人;三是彭某作为贷款人出借给周某,周某系彭某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周某再作为贷款人出借给黄某,黄某系周某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四是彭某作为贷款人通过周某账户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黄某,该款项与周某无关。
而准确界定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从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协议的签订情况以及借款实际使用情况来综合认定。
黄某作为借款的使用方向彭某单独出具了借条,彭某表示该笔借款是其转至周某账户后经周某账户再转给黄某,且周某在彭某起诉周某、黄某一案中以及检察机关调查询问中均表示其与彭某没有经济纠纷,只是彭某通过其账户将借款支付给黄某。
因此,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彭某作为贷款人通过周某账户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黄某,该款项与周某无关,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中,由于周某在其诉黄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导致黄某需向周某和彭某分别偿还19万余元的借款。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与秩序,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遭遇虚假诉讼,既可以向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也可以向该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对于这类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和治理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