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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特色听证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
时间:2023-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入推进。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依法能动履职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监督办案的新形态、新方式,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快速推进、全面开展,办案质效得到有效提升。但是,检察听证毕竟是一项工作创新,理论研究总体偏弱,制度机制还不够健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需要全面梳理、深入研究,更好地发挥检察听证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中的作用。


一、检察听证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


检察听证是听证的一种,探索检察听证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需要从上位概念听证入手。


(一)听证的域外渊源


一般认为,听证的概念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在渊源上可追溯至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听证权在判例法中首次出现于1723年英国本特利案中,王座法院最终因剑桥大学未赋予本特利为自己行为辩护的权利就决定剥夺其学位,而撤销了剑桥大学的决定。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前听取对方意见。自然公正原则内在蕴含的听证规则最初是作为一道司法程序而存在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随着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拓展和延伸,听证程序和制度逐渐进入立法和行政领域,从而发展出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的样式,这构成了国外听证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

(二)听证的传统文化渊源


相对于国外的听证,我国的检察听证除了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外,还着重听取与案件无关的听证员的意见,增加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接受群众监督、化解社会矛盾等价值,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息息相关。我国古代关于这方面的传统文化非常丰富,比如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君之所以明者,兼听也;其所以暗者,偏信也。”“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新中国成立后,党领导人民创造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枫桥经验,对于政法机关司法办案具有重要影响。检察听证继承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关于兼听则明、无讼、化解矛盾等理念,邀请特定的听证员参与到案件办理中,听取第三人意见建议,有利于更加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三)听证的发展历程


我国听证先出现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逐步扩展到司法听证。在司法听证方面,一般是指审判前、审判后的听证活动,如立案听证、审查逮捕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不起诉听证、量刑听证、减刑假释听证、申诉复查听证、刑事赔偿听证等,近年来发展较快、获得较大社会影响的是检察听证。我国检察听证经历了一个从公开审查到公开听证、从条线探索到全面推开的发展历程。2000年至2001年建立民事行政案件、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2012年至2013年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真正快速发展是在2020年至2022年。2020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部署检察听证工作。20209月,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1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20232月,最高检召开检察听证工作座谈会,促进检察听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检察听证的理论正当性


在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听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具有深厚的理论价值。


(一)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推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举措


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贯通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个环节的全链条民主。进入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新的、更高的需求,不仅期待正义得到实现,而且希望参与到司法中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检察机关组织听证,邀请来自人民群众中的听证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力量,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提供重要参考,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检察环节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有效路径。


(二)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发挥能动作用、积极参与国家治理的客观需要


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及时回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以诉源治理促国家治理的创新举措。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检察听证中得到更充分体现,因而更认同这种程序导出的案件结论,有效解开法结、心结、情结,促进案结事了人和。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开展公开听证案件2.7件,矛盾有效化解率为82.2%


(三)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自我加压、提升司法素质能力的重要途径


与传统的封闭办案、案卷审查相比,检察听证案件往往情况更复杂、矛盾较深、牵涉面广,既有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也有与行政等部门的关系,还有司法机关内部的不同认识等,案件承办人员要做更充分准备、应对更复杂情况、做实更多功课。准备、做实做细做好公开听证的过程,无疑是对检察官的巨大挑战。在这个过程中,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全面体现,督促检察队伍在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我加压的历练过程中,素质能力得到提升。




三、检察听证的主要特征


2020年至2022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推动中国检察特色听证工作不断丰富完善,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听证主体的特定性


检察听证的主体,是指主持、参与听证的人员,主要包括听证主持者、案件相关人员和听证员。


一是在听证主持者方面。实践中听证主持者一般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有观点认为,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听证会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先定后听的疑惑,进而一定程度上削弱检察听证的公正性,影响听证结果的公信力,不利于检察听证制度的长远发展。笔者认为,检察听证在案件当事人和听证员共同参与下,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为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依据,为释法说理提供平台,是司法办案的一部分,这与主要针对程序性问题的法院庭前会议有所不同,与针对一方相对人的行政听证也存在差别,由原承办检察官主持具有合理性。


二是在案件相关人员方面。案件相关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比如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其参与听证是听证活动的应有之意。


三是在听证员方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听证员是检察听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2212月,地方三级检察院共邀请听证员113.6万人次参加检察听证,有效增强了检察公信力和人民群众认可度。


(二)听证对象的广泛性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准确理解这一关于听证对象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在范围方面,检察听证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上7种,但不仅限于7种。理论上,所有检察办案活动都可以听证。其次,在程度方面,开展检察听证的案件要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实践中,一些地方对没有任何争议的简单案件开展听证,导致检察听证走形式、走过场。再次,在强制性方面,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类型,检察机关可以听证,也可以不听证,目前没有必须听证的法定要求。


(三)听证意见的约束性


检察听证最鲜明的特点是听证员的设置,做实检察听证工作,关键在于保障和落实听证员在听证中的主体地位,听证员的意见对于案件办理具有较强的约束性。


一是建立专门的听证员库。截至202212月,32个省级检察院全部设立听证员库,367个市级检察院、30952224个基层检察院设立了听证员库。省级检察院听证员人数达1483人,市级、县级检察院听证员人数达6.2万余人,为规范开展听证提供了坚实的人员保证。


二是设立了听证员了解案情的途径。适用检察听证的案件多是疑难复杂案件,仅靠现场听取双方意见,往往难以形成独立评议意见。因此,检察机关提前将案件材料送听证员,必要时还需就案情与听证员进行沟通,避免听证员不了解基本案情就仓促上阵


三是设置法定的听证笔录。听证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四是明确听证意见的效力。听证员的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四、检察听证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措施


目前,检察听证总体符合我国实际,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短板,需要在下一步工作中优化完善。


(一)听证规定的立法化


2020年以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进检察听证的制度建设和实务工作,建立了检察听证的基本框架,但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组织开展听证,影响了检察听证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组织检察机关之外的单位、部门参与听证。应当积极推进检察听证立法,建立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主导、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为细化的检察听证立法模式。一方面,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检察听证的内容,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分别增加关于检察听证的内容,为全面开展检察听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听证价值的多元化


检察听证在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社会矛盾、接受社会监督、推动解决疑难问题等多个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些地方重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争议、当事人存在不满情绪的案件开展听证,听证演化为办案人员息诉罢访的劝解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发挥听证的作用。比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当事人可能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听证进行释法说理、主动接受监督;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案件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可以发挥检察听证在推动检察监督方面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评估风险等。


(三)听证范围的明晰化


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检察听证的范围有了界定,但还不够清晰,操作性还不够强,导致实践中出现两种倾向:一是该听证时不听证,二是对简单案件开展听证、听证走形式走过场。合理确定检察听证范围,需要把握终结性、羁押性和必要性,并且建立应当听证和可以听证两种类型。在终结性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拟不支持申请人诉求的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以及不起诉案件,相当于终结了诉讼程序,应当组织听证。在羁押性方面,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于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应当组织听证。在必要性方面,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等其他案件,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听证流程的规范化


实践中虽然已经建立了一套检察听证运行的机制,但还有不少改进空间。比如,在听证的启动方面,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启动听证和当事人启动听证两种方式,但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启动听证,原因在于当事人一般不知道其还有申请启动听证的权利,需要增加检察机关的告知程序,提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启动听证的权利。又如,在听证的准备阶段,虽然要求检察机关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但操作性不强,导致听证员不了解案情,不能深入发表意见,需要增加听证前应当向听证员移送案件材料的规定。


(五)听证员意见的实效化


听证意见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这一规定并未体现对听证员意见的足够尊重。因此,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般应当采纳听证员多数人意见,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听证员作出解释说明等。


(六)听证员使用管理的合理化


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建立了听证员库,但听证员的使用管理仍然不够合理,各地做法也不统一,需要不断健全完善。


一是健全听证员的选任机制。明确选任资格、选任程序、退出程序等,统一听证员每届任期时间等。二是建立听证员的回避机制。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邀请的听证员,认为影响公正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员回避,由检察机关决定。三是健全听证员的使用机制。建立办案部门使用听证员、案管部门管理听证员的机制,听证员的日常管理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提出邀请需求,案管部门负责邀请听证员参加。四是建立听证员的培训考核机制。检察机关定期对听证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升听证员履职尽责的能力。

作者:申国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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