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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时间:2022-03-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其中,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拟任人民监督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其中,直辖市区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也可由直辖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商司法部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抽选。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案件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共享协同、便捷高效。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军事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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